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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不能让公民处于违法泥淖中
2007年04月28日 10:11
 

  近日,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制定“见死不救”罪,实行分类处罚,以惩罚那些眼见他人陷入险境,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的人(《重庆晨报》4月24日)。

  此建议固然包含了对重塑社会道德的良苦用心,但是,法律属于道德的最底层,它的首要功能是惩戒和规范人们的行为。特别是刑法,目的是让人们对某些事情“不能去做”,实现一种禁止性功效;而不是要求人们“必须去做”,去设定一些难以认定的义务。

  追究法律责任讲究个体与行为的对接,也就是说,要明确一个行为特定的实施对象,如甲被杀了,乙是实施这一行为的确定的主体,这就实现了乙和甲被杀之间的直接联系。而见死不救罪是否可以实现这种对接呢?显然不能。如何确定自己确实是有能力救助的?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愿?如何在一群旁观者中确定谁有责任?总之,这些都是在实践中无法予以明确的,自然无法实现行为与结果的对接。

  更关键的是,刑法应当把注意力放到禁止行为人的积极作为上,而不是预设义务,那不是刑法的任务。旁观者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,对他人陷入险境而不救,这种消极态度,固然为道德所不齿,却难以用法律进行惩罚。刑法要求的是公民对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“不能去做”,而不能要求公民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后“必须去管”,这种预设的刑事义务,使刑法负载了太多的道德评判功能,并不利于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。

  也就是说,法律对于禁止性的行为,自然可以对违反者进行刑事处罚;但对于要求他人去做的行为,却只能以鼓励条款进行引导和提倡。这是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。当然,如果是行为人本身具有相应的职责,在某一事件发生之时袖手旁观,则又另当别论。

  因此,对于见死不救的袖手旁观者,不能预设刑事义务来进行约束,而只能以奖励政策进行引导。如果凡事都将刑事处罚作为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,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,而且会使公民在社会生活之中,身处违法泥淖不能自拔,最终的结果,还是伤害了法律。(廖德凯)

  来源:法制日报

编辑:刘薛梅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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